牟庆玉因债务人死亡诉债务人之妻庞素英以夫妻共同财产、之子王明靓以承继的承包工程收益偿还借款案 【案情】 抗诉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牟庆玉,男。 原审被告:庞素英,女。 原审被告:王明靓,男。 2000年10月,庞素英之夫、王明靓之父王胜贵为承包淮北市黎苑二期G24号楼建筑工程,向原告牟庆玉多次借款。2002年元月,王胜贵在施工中意外身亡,其子王明靓继续施工,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牟庆玉在向王明靓主张债权过程中与王明靓发生纠纷,牟庆玉遂持王胜贵书写的七张借条,以庞素英、王明靓为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向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债务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牟庆玉持有的七张借条是王胜贵书写的,内容分别为:(1)2000年10月20日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计1万元,均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月利息3%,每月按期付清;(2)2000年11月3日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1万元,计2万元,均约定还款日期为四个月,每月利息5%,按月付息;(3)2000年11月10日的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5%,到期付利;(4)2001年元月15日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牟庆玉人民币1万元,月利0.03%”,但此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 【审判】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胜贵在承包淮北市黎苑二期(24号楼工程期间向牟庆玉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胜贵在承包过程中的借款,属经营性借贷;牟庆玉主张的利息是按银行短期存款利率1.98%的四倍而非借条中所载的月息3%、5%为标准,计息方式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王胜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向牟庆玉借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庞素英对此借款有还款义务。王明靓在其父去世后继续承包同一工程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明靓应在工程承包受益范围内对王胜贵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庞素英偿还牟庆玉人民币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98%的四倍为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王明靓在淮北市黎苑二期(uE4号楼工程的承包受益范围内对牟庆玉负共同偿还义务;庞素英、王明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牟庆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抗诉。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牟庆玉在起诉时主张偿还本金7万元,并偿还利息3万余元,是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在开庭审理时,其再次主张偿付利息元,也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虽然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牟庆玉讲的利息按年利率1.98%×4倍计息,但这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前面利息元的主张相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以年利率1.98%×4倍的标准偿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2)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利率,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或5分,都比银行的贷款利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最大应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牟庆玉根据此规定计算出具体的利息数,在起诉时计算为3万余元,在开庭时补充为元,此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理应得到保护,原审判决未能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再审时诉称,本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95%的4倍即19.8‰为标准计算利息,从未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年利率的1.98%的4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存款年利率1.98%的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时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王明靓再审时辩称,原判所判定的利息是依据原审原告的陈述所确定的,故原审原告的申诉不能成立。另外,本人有证据证明王胜贵生前已偿还牟庆玉数万元,本人将另行提出申诉。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王明靓虽辩称不清楚此事,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审原告牟庆玉提供的借据的证据。因而,原审原告牟庆玉提供的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确认。王胜贵所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经营而发生的,其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审被告庞素英作为王胜贵的配偶负有偿还义务。王胜贵去世后,对其生前债务,应当以其遗产清偿,王明靓作为王胜贵的法定继承人概括承受了王胜贵生前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可以视为接受了遗产,故原审被告王明靓应以其接受的遗产偿还债务。本院原判认定原审原告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8%的四倍为标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该认定既不是借贷双方的约定,也不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按年利率1.98%的4倍计算,不可能得到利息人民币元(这是原审原告在原审时的主张),所以原审原告牟庆玉在原审庭审时的上述表述系错误,从而导致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有误,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定期有息的经营性借贷,一般来说王胜贵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但其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此限度内的应受保护。王胜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偿还本金外,还应当向债权人牟庆玉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利率标准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审原告牟庆玉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借款时至还款时的主张及抗诉机关认为应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再次,原审原告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的借款中,有一份借条标明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息0.03%,债权 。且没有还款日期。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依约履行,故在原审原告牟庆玉未主张还款权利期间,应按月息0.03%计息;2002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牟庆玉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债务人未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的规定,催告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目前为月息4.950%),故应按此规定办理。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准,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原审被告庞素英偿还原审原告牟庆玉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人民币2万元,从200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01年4月19日,按月息4.650%×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232元;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2)本金人民币2万元,从200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2日,按月息4.650%×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488元;从2001年3月3日起至还款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3)本金人民币2万元,从200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01年1月9日,按月息4.650%×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744元;从2001年1月10日起至还款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4)本金1万元从2001年元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24日,按月息0.03%计算,利息为人民币69.90元;从200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时,按月息4.650‰计息。 三、原审被告王明靓在原审被告庞素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其接受的王胜贵在淮北市黎苑二期(J24号楼工程承包受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不简单,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债务人去世后,其债务应当由谁来偿还?其配偶、子女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利率明显过高,债务人如何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又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债务人如何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又较低,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如何支付利息? (一)关于债务人死亡后,遗留债务清偿问题 债务人突然死亡,债权人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实现债权,是非常棘手的问题。本案首先在于确定债务的性质。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共同债务(包括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合伙人共同债务等)应当以共同财产来清偿。虽然债务是以死者名义欠下的,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就应当以共同财产来清偿,每个共有人都是清偿债务的义务主体。就本案来说,王胜贵在与庞素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建筑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庞素英有证据证明,王胜贵未经其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王胜贵的个人债务。庞素英没有这样的证据,其当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只有在夫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以王胜贵的遗产进行清偿。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是限定原则,即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范围限定在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中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存在着严重缺陷,有关清偿债务的程序方面,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没有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没有遗产清册,使得遗产债务的清偿无序。这对债权人来说难以找到头绪,对继承人来说不知所措。就本案来说,王胜贵的遗产是王胜贵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主要遗产是在承包工程中的个人收益,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以外,其他就属于遗产。由于没有进行必要的清算,难以确定其收益的价值,这无疑是一个难点。但本案王明靓作为王胜贵的继承人,在王胜贵死亡后,承继了王胜贵生前承包的工程,王明靓在未清偿王胜贵债务前实际占有了王胜贵承包工程的收益,并将其个人应得的收益与继承的遗产混合,这必将损害遗产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王明靓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在财产混合后,法院再审裁判时,判决王明靓在接收承包收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两个被告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庞素英作为王胜贵的配偶,既是夫妻积极财产的所有人,也是夫妻消极财产的负担人,王胜贵死亡后,如其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自然不涉及遗产债务问题。如果王胜贵生前将主要财产投入到了其承包的工程上,难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庞素英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就遗产债务而言,王明靓承担的是限定责任。庞素英的责任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王明靓的责任既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更取决于其实际继承了遗产。本案原判判决庞素英、王明靓共同偿还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判决明确了王明靓因继承遗产而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在庞素英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时,王明靓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的。 (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计息问题 本案是由利息问题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改判也主要是因为利息的错误计算而引起的。本案再审裁判文书中使用了四种利息计算方法,虽然看起来较为烦琐,但清楚、明了,利于执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本案牟庆玉与王胜贵之间的借贷,是既有有期也有无期的有偿借贷,其约定的月利息分别为5%、3%、0.03%。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法定限制,超出限制的部分不受保护。本案中牟庆玉与王胜贵约定的月息5%、3%,是明显高于法定限制的,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这是本案由于约定的利率较高须受限制所确定的第一个利率;第二个利率是逾期付款利率,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又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债务人如何支付逾期利息呢?实践中有的判决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息,计算至还款时,或者至判决生效时,这种做法是没有依据的。逾期付款对债务人来说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除应无条件地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即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迟延利息按照法定贷款罚息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号文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再审判决依此计算利息是有依据的。本案中有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0.03%,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对此,牟庆玉认为是王胜贵的笔误,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从习惯上说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条。行为完成,合同就成立,依约履行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既然是约定,在借款期内只能依此计息,这是本案的第三个利率。双方没有约定期间的借贷,是无期限的借贷,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应还款,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催告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是本案再审判决中出现的第四个利率。本案原判以年利率的4倍计息,从借款时计算至还款时,是错误采信,此种计算方式,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更不是债权人的合理处分,引起争议实属必然。本案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