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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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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降工资无理,经济补偿有据

时间:2012-04-28 16:35来源:周易预测研究会 作者:潇元 中国法律网

1、全面收集证据,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尽管劳动争议案件举证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作为承办人来讲,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还是应多收集,多举证。一是提供被申请人2010年12月员工工资表,证明申请人该月工资情况;二是提供被申请人营销部工资提成方案,证明申请人在营销部工作,其报酬方式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三是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部分资料,证明申请人从2006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据理力争,反驳对方意见。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办人逐一进行了质证和反驳。一是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认为支付给申请人的报酬中包含社保费。承办人认为:劳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报酬中含社保费,且工资表中申请人工资的构成中也没有社保费项目,不能认定申请人的报酬中含社保费;二是申请人的辞工书,认为申请人辞工是由于其家中有事,不是被申请人将其辞工。承办人认为,尽管辞工书上是写有“家中有事”字样,听说觉得大学毕业创业就一定要走有科技含量的路子。但该辞工书是别人为申请人代写的,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写的辞工理由,因为不这样写,被申请人就不会同意申请人辞工,申请人辞工的真正原因是被申请人擅自降低了申请人提成标准,被申请人如认为不是这样,应提供2010年12月申请人工资表和提成计算依据。关于此点,仲委会也认为承办人言之有理,并当庭责令被申请人在庭后3日内提供。事实上被申请人自知提供了对自己不利,一直未能提供。3、依据事实和法律,全面阐述代理意见。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且擅自降低申请人提成标准,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和第46条第1项之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获得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和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仲委会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成立。最后,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由于承办人的代理意见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仲委会最终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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