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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与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

时间:2014-01-20 10:58来源:那些往事 作者:wm空空 中国法律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阿波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岳修文

  审 判 长 崔凤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上诉理由,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承担。现于*要求中建七局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之间。于*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七局在郑州十一中项目部工地交付了租赁物。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下属单位,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判令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比一下合同纠纷。

  于*答辩称:中建七局上诉理由不足,明显是不妥当的。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与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间。一审法院支持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明星新闻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与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间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且无法律依据,如不能退还应向于*赔偿.1元。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应支付的租赁费元;中建七局应向于*退还的钢管6257.3米、扣件个,证据不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七局负担9415元。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其实中国建筑。由于*负担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要求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催讨人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5元,学习材料。应支付于*上述租赁物资赔偿.1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于*钢管6257.3元(其中6米的938根、2米的313根、3.3米的1根)、扣件个(其中十字扣7992个、转扣1124个、接头扣4457个),共计.3元,该院判决:一、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于*租赁费元、违约金.41元、利息.49元(租赁费、违约金、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缺丝费2867.4元、上油费5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于*诉请的催讨的人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你知道租赁。于*要求中建七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按照2007年4月起诉时的市场价计算,合同中约定“按现行市场价赔偿”,故于*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于中建七局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计算问题,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因于*提起诉讼而中断,且于*已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因中建七局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承担。中建七局辩称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下属单位,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于*依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纠纷案。雷声为中建七局在郑州十一中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故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提交的提货单、入库单及退货单上均有雷声的签字,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与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间。于*系签订和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鑫源租赁站至今未成立,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辩称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鑫源租赁站,中建七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查处。要求依法查处单位内部材料员与租赁站之间勾结诈骗公司财产;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查处单位内部材料员雷声的职务侵占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以拟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下属的郑州十一中新校区图书信息楼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建七局下属的中国建筑*总承包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其余租赁费未予支付。于*遂于2008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二)、2005年12月26日,看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份向于*支付租赁费元,尚欠钢管6257.3米、十字扣7992个、转扣1124个、接头扣4457个未予退还。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支付租赁费,后陆续退还于*钢管.8米、十字个、转扣272个、接头扣1379个,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租赁于*钢管.1米、十字个、转扣1396个、接头扣5836个,自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7月13日,中建七局工作人员孙佰胜在经办人一栏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在承租方一栏加盖印章,加盖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的印章,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同时该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付、维修、保养等进行了约定。于*在该合同出租方经办人一栏签字,并承担催讨者的人工费,除收取银行现行贷款利息外,超过一个月不来结算者,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千分之五,逾期不结算者,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租赁费每月5号双方结算一次,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金结算从提货之日起,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租赁费按天计算,到退货还完之日止,在提货前项目部应交纳一定数额押金;从提货之日起,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于*所开的提货单为依据,约定:项目部租赁于*钢管、扣件等物资,于*以拟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下属的郑州十一中新校区图书信息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住郑州市金水东路号。

  上诉人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汉族,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汉族,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栗魁,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有限公司,   (2009)郑民四终字第23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与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2-23)

  (2009)郑民四终字第232号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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