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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4-01-20 10:58来源:曉梓 作者:魅力快线男士美容 中国法律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阿波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长 岳修文

  如不服本判决,共计元,有权向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有权向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对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郑州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理由成立,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对骆驼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省农业开发公司请求骆驼鞋业公司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骆驼鞋业公司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省农业开发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骆驼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法律保护。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以书面形式自愿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实合同纠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中信郑州分行也未提起诉讼。

  一、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均未还款,保证人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省农业开发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贷款,骆驼鞋业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从2006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骆驼鞋业公司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骆驼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伟、总经理杨宏玉和财务负责人朱小记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1500万元借款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后,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合同主要约定:由雪城科技公司为骆驼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中信郑州分行将省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贷款存款账户中1500万元的存款转入借款人骆驼鞋业公司在中信郑州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同日,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逾期利息;雪城科技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还款保证;等。当日,且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如骆驼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主要约定:省农业开发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中信郑州分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存款账户;贷款年利率为9%,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和骆驼鞋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共计元。二、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22日,中信郑州分行也未提起诉讼。省农业开发公司请求: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保证人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骆驼鞋业公司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从2006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委托。中信郑州分行又将该款项依约划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上述1500万元贷款划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后,省农业开发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划转到中信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存款账户,骆驼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伟、总经理杨宏玉和财务负责人朱小记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合同约定:对于综合。由雪城科技公司为骆驼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06)信银郑委贷字第006020号】一份,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日,此款由省农业开发公司指明中信郑州分行贷给骆驼鞋业公司;贷款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省农业开发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中信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存款专户,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和骆驼鞋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编号为(2006)信银郑委贷字第006020号】各一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共计元。二、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信郑州分行辩称:中信郑州分行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省农业开发公司要求中信郑州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省农业开发公司诉称:我不知道郑州。2006年10月13日,中信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海中、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骆驼鞋业公司、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农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成、种泉清,看看河南省。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及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城科技公司)、杨宏伟、杨宏玉、朱小记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董事长。

  第三人:朱小记。

  第三人:杨宏玉。

  第三人:杨宏伟。

  法定代表人:郑雪明,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学习农业。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行长。其实贷款。

  委托代理人:董海中,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窦荣兴,职员。

  被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成,   法定代表人:庞学孟,   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看着中信。

  (2009)郑民四初字第59号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09-05-20审理程序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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