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由于经营齐发公司有利可图,因此在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产生了争议,而如果是经营亏损,在公司章程中署名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就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了呢?显然未出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可以免除其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如果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就意味着必须承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在因果关系上,正因为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追究其出资责任,而不是说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具有股东身份。对比一下厂房租赁合同范本。换句话说,在出资与股东权的关系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小厂房租赁合同范本。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的身份资格与股东可以实际行使的股东权能是有所区别的,未出资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具体的股东权能如表决权、管理权、参与盈余分配权时受到限制并仍负有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而,认定股东的身份资格,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特别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为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