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诉被告略阳车务段、成都客运段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吴X杨持有效客票,从南京乘坐390次旅客列车至昭化车站下车回家探亲。九月二十三日列车长巡视到13号车厢时,发现吴X杨精神异常,列车长问明情况后,为了保证他的安全,将吴X杨带到餐车内休息。吴X杨因母亲有病回家心切,请列车长给借个手机,与家人通了电话,对家人说,他在列车上出了事。家人问他在列车上出了什么事,吴X杨说,没有办法告诉你们,等到昭化下车后你们就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吴X杨的父亲吴X及家人于二十三日二十四时准时到昭化车站接吴X杨,见下车的人中没有吴X杨,便问列车工作人员,今天是否有个年青人在你们列车上打过电话,列车工作人员回答说,今天打电话的小伙子跳车了,你们赶紧去略阳车站有人接你们。吴X杨的父亲等人急速赶到略阳车站,经死者的父亲吴X等人前去现场查验,确认死者就是吴X杨。后经法医验尸、解剖,死者吴X杨因严重颅脑外伤死亡。391次列车长张跃舒、罗朋于九月二十九日从成都来略阳处理伤亡事故,列车长表态答应赔偿四千元了结了本案。原告人对此处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查明吴X杨跳车死因,请求赔偿金和人身保险金七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等。 被告略阳车务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事故处理站,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客运段答辩,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吴X杨从南京乘坐上海发往成都的390次旅客列车(徐州站车次变更为391次)至昭化站。九月二十三日西安站(12时40分)开车后,列车长庄代丽巡视车厢到13号硬座车时,吴X杨向庄提出:“车上是否有公用电话,因家母病危,自己几年未回过家,须与家里联系。”列车长为解旅客之难,与其一同来到餐车,当时由于公用电话员不在,庄车长就向旅客借一手机给吴使用,庄即离开餐车自行工作去了,对吴通话内容不详。 当晚20点40分左右,厂房转让协议书范本。吴突然从车上跳下死亡。根据上述事实,铁路方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旅客的购票中含有保险金,只能按照旅客意外伤害赔偿。 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吴X杨从南京乘坐上海发往成都的390次旅客列车,(徐州车站车次变更为391次)至昭化车站。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时四十分西安站开车后,列车长巡视到13号硬座车厢时,发现旅客吴X杨情绪烦躁,坐立不安,列车长见此情况将其带入餐车并做安慰工作。得知吴X杨五年未回家,此次接家中电报母亲病危从厦门赶回家,并要求与家中取得联系。列车长找来手提电话,让他与家人取得了联系,并安排在餐车内休息。当晚八点三十分略阳车站发车后,吴X杨跳车身亡。在庭审中原告仅对列车工作人员出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可信,对其他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旅客吴X杨持有效客票,铁路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成都客运段发现旅客吴X杨精神异常,情绪烦躁,并已带入餐车休息,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有效地防止意外的发生而未能,应负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吴X杨跳车造成自身死亡,对死亡结果负有责任。原告提出列车人员证言不可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五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铁路分局X车务段向原告吴X支付保险金元;被告成都铁路分局X客运段向原告吴X支付赔偿金元。 诉讼费2610元,原告吴X承担1200元,被告成都铁路分局X客运段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