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7-05 【生效时间】 2011-11-27 【时效性】 有效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共5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