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是侵犯肖像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法定婚假是多少天。在案件处理上,本院认为:X化妆品公司与张柏芝之间并无关于使用张柏芝肖像的合约,故X化妆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注册所有的网站上张贴张柏芝的肖像,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X化妆品公司与付X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化妆品公司明知其没有在网上使用原告肖像的权利而出于营利目的张贴了原告肖像,过错责任较重;被告付X在失之审查的情况下,参考了被告X化妆品公司的网站内容,张贴了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过错责任较轻。从原告与珠海X之花公司所签合约及当今社会客观实际来看,由被告X化妆品公司赔偿30万元是适宜的;被告付X责任较轻,且已书面表示歉意,由其向原告赔偿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基本上属合理请求,但道歉的范围应以在原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为限,故应由两被告在原张贴张柏芝肖像的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