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A轴承销售处(以下简称A销售处)与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机械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销售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销售处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2006年开始有买卖轴承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轴承,截止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轴承款59 7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 7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有色金属机械厂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没有异议,对帐单上的公章是我单位的,目前我厂帐目已被封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轴承,截止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59 744元,双方签有对帐单。其实法定婚假。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 7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轴承销售处货款五万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法定婚假有几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