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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韦某为报复泄愤,将康正净、川东侬达和百草枯农药兑水后喷洒在被害人税某、田某种植的烤烟上,致使烟叶大面积坏死,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烤烟价值为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韦某已主动和被害人税某、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税某的烟叶损失2600元,田某的烟叶损失元,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巴东县植物保护站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陈某、李某、李某强、李某奎、王某、税某祝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4、被害人税某、田某的陈述;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6、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提交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执通字第483号执行立案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所承包的土地是经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了执行,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人韦某还提交了田某毁坏其洋芋的光碟一张,用以证实田某破坏被告人韦某的庄稼在先,本院的生效判决也已对被告人韦某提供的光碟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韦某要求在茶店子派出所提取田某、税某毁坏其苞谷、黄豆、小豆等照片的申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被害人田某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庄头湾村委会关于接受被告12人的委托书向巴东县人民法院送达函的回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承包的土地不合法。鉴于被害人没有对本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本院所作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且已确认被告人韦某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所以对于被害人田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报复泄愤,喷洒农药致受害人种植的烤烟大面积坏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税某、田某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受害方亦有过错,因此有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