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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A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对慈环行罚字【2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李X于2008年10月16日在慈利县B镇岩板路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行为罚款200元(到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国家法定节假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该《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X在慈利县B镇岩板路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适当。被申请执行人李X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罚款,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因被申请执行人李X逾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450元的申请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A环境卫生管理处慈环行罚字【2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李X罚款200元、加处罚款450元(加处罚款计75天,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每天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合计执行65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缴纳。 本案收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X承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