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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12-02-08 10:23来源:北风之秋 作者:范适安 点击: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医调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医调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医调会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到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场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不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五)不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的;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或者进行处置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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