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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司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3-06 20:21来源:清风徐徐 作者:我在采访现场 点击:
上诉人潢川县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司X

  上诉人潢川县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司X及其委托代理人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X系中牟县**乡**庄**花卉场业主,个体工商户。2007年11月25日,司X以其字号中牟县**乡**庄**花卉场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洞林湖苗圃基地**村苗圃场苗圃种植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司X共为A公司种植100亩各种树苗,总价款为元。栽种验收合格后,付款80%,栽种后司X保活,如死一棵树苗,补栽一棵,自栽种至2008年3月26 日为树苗的养护期,养护期满,经A公司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价款。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司X依约栽种了树苗,A公司亦先后支付部分树苗价款。2008年2月15日至5月18日,A公司的冯X四次向司X作出付款承诺,并对双方价款进行了结算,至2008年5月18日A公司尚欠司X树苗款元。另查明:A公司与司X所签合同中使用的合同章与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司X与A公司签订的苗圃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司X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司X请求支付价款元及违约金元,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辩称未与司X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冯X私刻其公章与司X签订合同的问题。首先A公司称冯X私刻其合同专用章,但从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来看,A公司与司X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合同章相一致,A公司亦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章有相似之处,但不申请鉴定,故私刻之说不能成立。另外,A公司虽然提供了自己的合同印章印模,但并未提供公示A公司合同章停止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与司X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A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潢川县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X价款十四万八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七元,由A公司负担。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系冯X私刻A公司的印章而与司X签订,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冯X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冯X个人承担本案涉案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冯X已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移送至赤壁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并驳回司X的诉讼请求。A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赤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冯X曾私刻A公司印章。

  司X答辩称:法制教育。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合同印章也是A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对该合同印章A公司不申请鉴定。因该涉案合同印章也确系A公司印章,司X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冯X在赤壁市公安局被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针对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司X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起诉意见书上没有加盖赤壁市公安局印章,且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司X签订的苗圃种植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A公司与司X都应当真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司X依约履行苗圃种植的合同义务后,A公司却未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司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A公司称本案合同印章系冯X私刻的说法,经查,A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司X持有合同上的A公司合同专用章相一致。且A公司一、二审均没有申请鉴定。A公司要求追加冯X为本案当事人,并称A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该纠纷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司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潢川县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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