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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A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项城B高级中学(下称:B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汴民终字第783号、(2007)通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A建筑公司申请,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以B高中应给付A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项城市政府于二OO七年上半年拨给了陕西C公司,B高中与陕西C公司于二OO七年三月九日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债务、诉讼费代理费等)都由陕西C公司全权负责,B高中为它的分支机构为由,变更陕西C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陕西C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通许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通许县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举行听证,对异议进行了审理,对于一次性付款购房须知。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C公司的异议。陕西C公司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1、B高中与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无义务承担B高中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法律条款错误。请求撤销(2008)通民初字第248号、214民事裁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C公司在经营管理B高中期间,于2006年2月22日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项城市人民政府向陕西C公司提出终止B高中置换合同,政府派出审计组对陕西C公司经营期间的教育性收支及基本建设投资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政府应全额支付给陕西C公司;陕西C公司在经营接管到移交期间的债务由陕西C公司全权负责等。2007年3月9日陕西C公司与B高中关于A建筑公司诉B高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债务、诉讼费、代理费等)有陕西C公司全权负责,B高中概不承担任何费用。2008年6月13日A建筑公司以该协议申请变更陕西C公司为被执行人。通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272条的规定,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变更陕西C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陕西C公司在与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协议中,同意对其经营管理B高中期间的债务全权负责。2007年3月9日其与B高中的协议中,针对B高中与A建筑公司纠纷一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又进一步明确,A建筑公司以该协议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方式的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执行法院在裁定中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但裁定变更陕西C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