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购房须知 >

修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时间:2011-11-28 04:22来源:祛痘天使 作者:深圳手机城 点击: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96条 第1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用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96条


第1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它地区。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3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购房须知


第3-1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处理有关大陆事务,为本条例之主管机关。


第4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得委托前项之机构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间团体为之:


一、设立时,政府捐助财产总额逾二分之一。


二、设立目的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第四条之二第一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所处理事务之性质及需要,逐案委托前二项规定以外,具有公信力、专业能力及经验之其它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代为签署协议。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经委托机关同意,得复委托前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第4-1条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其回任公职之权益应予保障,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转任者,亦同。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未回任者,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于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公务员年资之退离给与,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编列预算,比照其转任前原适用之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一次给与标准,予以给付。


公务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回任公职,或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合肥房产网。已依相关规定请领退离给与之年资,不得再予并计。


第一项之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核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项之比照方式、计算标准及经费编列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2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其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办理。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它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


第4-3条 第四条第三项之其它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委托协助处理事务或签署协议,应受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之指挥监督。


第4-4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应遵守下列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其它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托期间,亦同: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