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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杜X与被上诉人赵X及原审被告临沂新程A肉制品有限

时间:2011-12-03 21:11来源:天雨流芳 作者:风絮 点击:
赵X与王X、杜X、临沂新程A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赵X于2007年4月2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县A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A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28

  赵X与王X、杜X、临沂新程A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赵X于2007年4月2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县A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A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民权A公司与赵X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因民权A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被注销,赵X遂申请变更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王X、杜X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并将其诉请增加至7.8万元。一审重审后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购房须知。王X、杜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杜X及原审被告临沂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民权A公司业务员在田X的维修门市部找到原告赵X,让原告到其公司修理空调。因空调室外机堵塞,需拆下后方能维修,原告在拆卸空调时,由于原固定架上固定丝脱落,致使原告连同空调室外主机一起从二楼坠落在地,将原告赵X摔伤。经民权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20.80元,根据民权县**医院建议,原告赵X于2006年7月8日转入郑州市**医院住院治疗l8天,花医疗费9152.10元。2007年4月20日,郑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螺钉遗留,椎间盘衔出,经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的伤残程度九级。原告赵X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螺钉遗留,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入郑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678.09元,后在民权县**医院换药,花治疗费30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950元。原告赵X之父赵X父,1940年1月28日出生;之母李X母,1940年3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赵X共兄妹四人。原告赵X的女儿赵一X1990年2月30日出生,长子赵二X1991年l2月3日出生,次子赵三X1992年12月22日出生,三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l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原告赵X与田X系夫妻关系,田X其与家人于1998年2月12日在民权县人民路西段居住至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机电维修。原审另查明,民权A公司与临沂A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8月20日,民权A公司被注销,购房须知。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杜X、王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与其妻田X共同经营一维修机电门市部,与原民权A公司达成口头维修协议,由于民权A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操作实物维修环境不安全,致使在正常的操作中发生固定架脱落,听说糖尿病如何食疗。导致原告受伤。原民权A公司虽已被注销,其股东杜X、王X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0%)。原告赵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思想麻痹大意,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被告临沂A公司与民权A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杜X、王X注销的民权A公司是临沂A公司承包,要求被告临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X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经商居住多年,其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赵X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5180.99元,误工费.79元(÷365×212+÷365×15),护理费330元(18×10+15×10),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04元(9810.26×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赵X父1449.03元(2229.28×13年×20%×1/4),其母亲李X母l449.03元(2229.28×13年×20%×1/4),长女赵一X668.52元(6685.18×1年×20%×1/2),长子赵二X1337.04元(6685.18×2年×20%×1/2),次子赵三X2005.55元(6685.18×3年×20%×1/2),营养费330元(18×l0+15×l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学习合肥论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l571.99元,原告赵X自行负担.80元,被告杜X、王X负责赔偿.19元,杜X、王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杜X、王X负担600元。

  杜X、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维修空调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在操作中发生固定架脱落致伤,与原民权A公司无关,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仅为九级伤残,且非侵权行为所导致,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沂A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民权A公司对赵X的伤残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民权A公司业务人员到被上诉人赵X与其妻田X共同经营的机电维修门市部要求为公司维修空调,双方间成立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因民权A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操作维修环境,即未告知被上诉人原固定空调的膨胀螺钉松动,致使被上诉人在正常操作维修时空调固定架发生脱落,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作为原民权A公司未明确告知所修空调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对被上诉人赵X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民权A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应由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该公司股东杜X、王X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伤残后果已对其劳动能力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影响其劳动收入,进而影响到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赵X因伤致残,作为侵权人的原民权A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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