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天津市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家庭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C、D超市及大港地区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依照原告的订货单向原告发送货物,并约定D超市所发生商品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不仅支付了D超市商品过户费用32 100元,还垫付了被告应负担的32 100元。然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按定货单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货物或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一拖再拖,致起纠纷。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所诉。原告请求履行合同应先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不履约或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通知,我作为诉讼代理人无权接受原告订单。且现在合同已近终止,在此时原告请求履行合同,订购大量货物,有恶意拖欠货款之嫌。并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后提出,已超期限,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购房须知。甲方B公司与乙方A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作为其产品天津地区的销售代理,处理甲方产品的销售及相关事项;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市场开发和代理销售的地域范围为C、D、大港;甲方及时备货,在收到乙方的书面补货通知后,应在当日内备齐货物,以保证乙方销售工作的正常开展;甲方指定全权业务代表负责与乙方的业务联络,更换业务代表应事先征询乙方意见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要货通知一般通过传真发给甲方的指定电话号码,紧急时可电话通知甲方的业务代表;双方重要事项的通知和回复均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依据,回复响应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天,紧急情况不得超过三天;协议有效期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签约后,A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B公司订购价值5539元的货物,B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发运了上述货物。 原告A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过户费32 100元;2、加倍赔偿原告支付的过户费64 200元;3、赔偿利润损失67 000元;4、赔偿年终返利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4月17日订货单3张,旨在证明向被告订购上述货物。被告质证并未收到过这三份订货单。原告称三份订货单是通过传真方式给对方的,但在庭审中未提交发传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2007年12月25日)、订货单(2008年1月22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订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要货通知一般通过传真发给甲方的指定电话号码”、“双方重要事项的通知和回复均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依据”、“甲方及时备货,其实购房须知。在收到乙方的书面补货通知后,应在当日内备齐货物”,上述内容规定了原告向被告订货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发出书面要货通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目前已经失去了互信的合作基础,而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为了预防减少纠纷,双方不宜继续合作。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A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八元,由天津市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你知道个人贷款买房的条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