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比一下购房须知。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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