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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B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1-13 14:34来源:唐僧养的狼 作者:风轮 点击:
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XX担任审判长,法官

  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XX担任审判长,法官韩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至2003年11月,A公司给B公司提供磷化液、除油除锈剂、脱脂剂、表调剂等系列产品。供货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08 051元未付。故A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108 051元;2、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属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七张B公司的入库单(回执)及A公司的送货验收单,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七张入库单(回执)不是B公司的,并且在该入库单(回执)上的签字人已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还提供了B公司的印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的印鉴上有“唐X”的人名章,并且使用日期也是在2001年2月19日之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唐X本人在上述时间之后一直在B公司工作,特别是在入库单(回执)上写明的时间段内仍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是事后制作的,B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听听一次性付款购房须知。所以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A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亦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入库单(回执)上的签字人当时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入库单(回执)、送货验收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B公司违约未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未予给付。1、A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可以证明A公司曾于2003年3月至2003年11月间将货物交予签收的人员;B公司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明确承认前述货物的签收人曾经是B公司的员工,仅是在A公司送货之前上述人员相继离开B公司,但是B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仅是提供了B公司单方保存的所谓的“工资表”。但是该工资表上所反映的员工数不一定是其全部的员工,该工资表也无制单人、审核人等人的签字,因此该工资表不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前述签字人员的确切离职时间,B公司应提供前述人员本人的离职申请或除名决定以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A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与B公司的股东刘X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A公司曾经为B公司供货,货款没有结清,数额在十多万元,A公司为B公司所送货物的用途为除锈、除油及磷化。B公司虽然对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B公司并没有说明是对录音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还是对被录音的人是刘X有异议,而是说“录音是后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A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初字第3474号案卷材料及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A公司与北京C碳酸钙制品厂(后变更为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自2003年3月28日起开始合作,合作期间,因A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以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的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合作期间,刘矿生是A公司的员工。同时,A公司提供的B公司在(2007)昌民初字第5709号案卷中提供的B公司的支出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2003年7月23日支出凭单记载刘矿生领取A公司材料款26 326.88元,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于2003年7月28日为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 326.88元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说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B公司给付欠A公司货款人民币108 0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A公司已反复起诉多次,现在起诉仍没有新的证据,不应立案受理,所以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B公司提供了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供货合同、空白的入库单,A公司对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入库单的颜色随时可以更换,B公司应提供同时期的入库单,并且有签字的。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提出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意见,由于B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在同时期已离开B公司,已非其工作人员。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提出的股东刘X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诉意见,B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予确认,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提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初字第3474号案卷材料及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工商档案资料、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双方对2003年7月23日的支出凭单及2003年7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均不持异议,B公司亦认可与北京恒科A精细化工厂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款项已结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A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买卖关系,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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