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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塑料厂不服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2月25日作出的(盘市)技监罚字[98]012号行政处罚行为,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第三人经销的聚乙烯薄膜(我厂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该局在对我厂产品没有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所做的结论,其只用视觉观察就认定不具备使用性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与产品质量是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局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就认定我厂产品给农民(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同时,该局在没有进行仲裁、没有对损失原因进行鉴定、没有从诸多方面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即作出该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此外,该局在承办本案过程中,鼓动新闻单位进行曝光,给我厂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该处罚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接到投诉后,即派员对第三人所经营的商店进行执法检查。第三人提供了A塑料厂的产品销售单和检斤单,证明从该厂购买无滴棚膜1090.50公斤;同时,又提供了3份合格证,其重量分别是:95.80公斤、87.20公斤、92.40公斤,但上无检验员签字或盖章、执行标准编号,也没有提供产品检验报告。随后我局又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要求其“提供辽冠聚乙烯无滴大棚膜产品标准文件”,但一直无结果;根据我局现场笔录记载,该产品根本达不到合格品标准的要求。一次性付款购房须知。至于原告所述“台安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经销的该批商品进行现场抽样,……检验达到标准要求”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可见,我局所认定的“第三人经销的无滴聚乙烯薄膜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的结论是正确的;对“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有依据的;作出的“责令赔偿损失”是符合《C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此外,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被告接到C省盘山县太平农场拥军分场四户农民投诉后,遂组成执法组对第三人所经营的盘塑产品销售商店(该商店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所经销的从原告处购买的无滴聚乙烯薄膜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第三人所经销的该产品存在无检验报告、无合格证、无检验员印章及无执行标准编号等问题。同时,在对投诉人的大棚现场检查中又发现该产品与原告后提供给第三人的Q/ALS001—96标准所标明的合格品特征不符,给投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以第三人“经销的无滴聚乙烯薄膜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认定其违反了《C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适用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 1、赔偿四户农民直接经济损失51,800.19元;2、处该批货值(600kg×12.40元)5倍罚款372,000.00元。在交待救济途径的同时,于1998年3月2日给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后,于1998年4、5月间,以A塑料厂为被告,向C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货款和因受处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涉案费用,被判驳回诉讼请求。 再查,2000年10月30日,原告以B市日报社、B市电视台、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千山晚报、辽宁经济日报社、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时称B市技术监督局)、范增胜(盘锦日报社记者)等为被告,向C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利润损失各30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盘锦日报社、盘锦电视台、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千山晚报、辽宁经济日报社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报道的媒体上发表更正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原告名誉及经济损失6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C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判决业已执行。 又查,2005年12月9日,C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辽立民监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指令C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再审结果维持原判。2007年8月30日,C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以“辽冠塑料厂对各新闻媒体的民事诉讼和对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诉讼是两件不同性质的诉讼,……辽冠塑料厂对各新闻媒体的民事诉讼应以辽冠塑料厂对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诉讼为依据”等理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A塑料厂遂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的(盘市)技监罚字[9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既有当事人的陈述,又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1998]台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01]鞍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06]鞍审民初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7]鞍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亦决定着当事人的诉权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作出(盘市)技监罚字[9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虽未告知原告该处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在1998年4、5月间第三人通过诉讼向其主张因被处罚而受到的损失时,就应当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然而,原告却于2007年11月22日以不服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既使认定原告2000年10月30日之诉就是行政诉讼,此时其起诉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期限,且又无法定阻却事由。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塑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C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