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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工作对象的企业投资入股的;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或者亲友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工作对象支付、报销的; (五)违反海关有关回避规定,对于借款申请书。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工作对象的财物的; (七)长期占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遗失海关印章、防伪印油、海关业务智能卡、读卡器、密钥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工作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编造或者故意散播有关海关工作的虚假信息,损害海关声誉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工作人员”,包括海关所属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