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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导读 二、法律限制 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以下称非股东)作出了限制。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它有两层含义:一是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非半数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须经合同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见,非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得向非股东转让出资。 另外,关于股东转让出资,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有限制的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三、明晰股权结构 在充分注意到前述法律问题后,应就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http://www.hnfzb.gov.cn。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四、资产评估 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五、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六、相互保证和承诺 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应向出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七、确定转让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条件中可包含: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八、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九、确定股权转让的价值 十、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 十一、确定因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十二、确定违约责任 十三、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十四、设定有关合同终止、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等其他条款。 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举证要点 1、应向法院提交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若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若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等。 2、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的证据。例如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3、出让或接收股权(出资)的证据。如给付、接收转让股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让方将公司的管理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证据等;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 链接 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典型案例 未获其他股东同意无偿受让行为无效 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徐先生、案外人成某同为一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股东各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徐先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0月,徐先生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33.3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子,成某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为此,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徐先生所持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儿子。徐先生与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但原告王先生不同意,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此后,该公司即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在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上,公司的代理人冒签了王先生的名字,并提供一份声明,表示同意放弃受让原股东徐先生3333%的股权。工商部门据此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股东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受让权。 法院认为,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被告与其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此转让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转让方,仍应就原告是否要求受让该股权征询原告意见,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征询过原告的意见。此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采取了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冒签原告姓名的手段骗取工商变更登记,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优先受让权,因而缺乏形式要件,法院据此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行使优先受让权以受让原告的全部股权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