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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离婚分割股权 其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话题背景: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以王某的名义持有天威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2006年6月,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王某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该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拒绝。赵某因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4日在第10版以上述话题为背景,刊登了本期嘉宾董慧凝(北方工业大学讲师)、杨 奕(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腾晓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的观点,笔者看后,想结合上述话题发表拙见,不妥之处,恳请指正。 笔者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权是夫妻双方的股权,不是名义持有人单独享有的股权。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故不能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这种股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持有,不是名义持股人个人财产单独投资而形成,只承认名义持股人是股东,否认其配偶的股东资格,有失公平。 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实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都是该财产的权利人,都是股东。 三、夫妻双方实际上基于该股权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四、承认名义持股人配偶的股东地位,并不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名义持股人当初用共同财产出资时,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该出资人的个人状况及出资来源,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该名义持股人今后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并不只是代表他个人的意见,学习合伙建厂协议书。他的意见至少应参考其配偶的意见,甚至完全是其配偶的意见。 我们知道,不动产的权利人一般以登记为准,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在产权证上只记载一方姓名的情况下,离婚时该房产依法以共同财产对待,双方都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股权一般也是以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因此,对于夫妻共有的股权,在股东名册只记载一方姓名的情况下,我们也应依法认定其配偶的股东地位。 此外,股东名册登记的持股人甚至不是股东,比如国有股的股东是国家,但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往往不是国家,而是具体的国有股持股人或代表人,但我们不能否认国家的股东资格,因为国家是实际上的出资人。基于同样的道理,如果不承认名义持股人配偶股东地位,就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故不能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附:《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4日在第10版相关嘉宾观点 股东离婚分割股权 其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本期主持人:万 静(法制日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董慧凝(北方工业大学讲师) 杨 奕(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腾晓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话题背景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以王某的名义持有天威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2006年6月,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王某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该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拒绝。赵某因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核心观点】 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议题一】 主持人:您认为本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什么? 董慧凝:本案所述“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天威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行为,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的精神,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事项,更加尊重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公司法的补充性规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若公司章程允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则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事后一致拒绝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原来的规定,如想变更公司章程原有规定惟有通过章程修改程序。 【议题二】 主持人: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是否意味着赵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如果没有,那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对因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所导致的股东变更无能为力,从而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董慧凝: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赵某和王某是夫妻,是出资前的财产的共有人。对于出资后的股权由王某享有的财产权状况,赵某就共同财产所能行使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其实受到了阻止和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赵某的权利就一定受到了侵害,因为在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可能的收益会增加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协议时也仍可以就股权以外的共同财产做出约定,由赵某多分一些。或者在赵某认为公司经营收益看好情况下,双方可协议将11%股权折算成现金补偿赵某;达不成协议涉诉时,由法院将王某持有的11%的股份进行折价,法院不能合理折价的,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依评估报告确定价格,公平地补偿赵某的办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