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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20时,魏某驾驶牌号为京G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畜牧水产服务中心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大兴交通支队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后姚某、葛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060号判决书判决姚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 389.47元,扣除魏某已给付的25 000元,人保某支公司赔偿姚某45 389.47元。现起诉要求人保某支公司立即支付魏某垫付的医疗费25 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某支公司负担。 人保某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魏某已支付25 000元没有异议,魏某所述我公司拒绝赔偿不属实,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魏某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魏某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对魏某进行赔偿,法院确认魏某负事故60%的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魏某25 000元的60%。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20时16分,姚某携自行车,后乘其子葛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至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畜牧水产服务中心西侧,适有魏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G)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姚某和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确认姚某是否骑行,故未确定姚某与魏某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给付姚某25 000元。 另查明京G小客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被保险人为魏某;京G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060号判决书确定姚某负事故40%责任,魏某负事故60%责任;并判决姚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 389.47元,扣除魏某已给付的25 000元,人保某支公司赔偿姚某 45 389.47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06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060号判决书、保险单、保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某为京G小客车在人保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魏某与人保某支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京G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姚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因魏某垫付的25 000元是姚某的合理损失,故魏某要求人保某支公司支付其 2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某支公司给付魏某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人保某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已经确认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车辆京G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第三者)葛某、姚某分别向魏某提起诉讼,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07)大民初字4058号、(2007)大民初字40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魏某(被上诉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对魏某支付的25 000元医药费也予以确认。相比看企业股东协议书。判令上诉人支付两被害人共计68 117.47元、诉讼费659元。上诉人已经主动执行赔偿给受害人。因被上诉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对其已支付的25 000元,上诉方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已经作出计算赔款数15 000元,通知其领取。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方的赔偿计算有问题,不同意领取,想知道糖尿病中医食疗。并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因此正确的赔偿金额就应该是25 000元的60%,即15 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因京G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商业险和强制险从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以及收费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因未投保强制险就将商业险视为强制险。三、一审法院认为“因魏某垫付的25 000元是姚某的合理损失,故魏某要求人保某支公司支付其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混淆。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却对合法有效的商业保险合同内容弃之不理,反而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错误的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方。综上所述,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导致错判,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15 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魏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完全合理的。我方于2006年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辆全险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我方垫付的25 000元医疗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人保某支公司对于魏某向姚某支付的医疗费25 000元,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由于魏某已为京G小客车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处理本案赔偿责任原则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约定。鉴于魏某在事发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5 000元,使得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初步救治,且人保某支公司对魏某已实际支付该笔25 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并不持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垫付的该笔25 000元是姚某的合理损失,判令人保某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处理结果,既符合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