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XX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魏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一审诉称:A公司于2004年向中国C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C公司)承包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B公司作为分包方向A公司承包了前期辅助工程。B公司自2004年起陆续为A公司完成了北京、福州、上海等14个地区的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总工程款294 115.70元。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暂停,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确认A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94 115.70元,且A公司明确表示待该工程重新启动后再与B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付款。此后,B公司多次找A公司洽商付款事宜,A公司均以工程未重新启动为由推托。故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给付工程款294 11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08年6月12日为44 253.70元),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B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张名片,证明位X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瑞是A公司部门经理,是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2、《会谈纪要》,证明B公司的工程量和价款,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B公司的工程量已经完成;3、《施工费结算书》,证明全国14个点的工程总费用;4、《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表》,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5、《工程量及材料报表》,证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 A公司一审辩称: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为中国C公司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的承包方。中国C公司拖欠A公司和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应向中国C公司主张工程款。2003年12月19日,中国C公司与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恩公司)签订《中国广播电视信息安全网项目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埃迪恩公司为中国C公司提供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服务。2004年4月1日,由于资产置换的原因,埃迪恩公司将所承接的全部工程服务转让给A公司。之后,A公司依据合同为中国C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服务,但中国C公司拒付工程服务款。本案中,B公司系中国C公司指定为其提供工程服务的单位之一,B公司与A公司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是工程施工服务的协助伙伴关系,不可能存在分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2006年4月10日,中国C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与B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后A公司派技术人员与B公司的技术人员开会确认,并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该纪要仅仅是确认了B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而没有约定付款主体和付款时间,B公司依据该《会谈纪要》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会谈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A公司有理由拒绝向B公司支付。 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C公司与埃迪恩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证明埃迪恩公司是从中国C公司承包了光网络工程;2、埃迪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证明A公司从埃迪恩公司获得了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国C公司没有对A公司有分包授权;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中国C公司与A公司的上级单位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纠纷,中国C公司拖欠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A公司工程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B公司曾完成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中部分设备安装、电路基本数据测量等前期辅助工程,但B公司未能提供其承担此部分工程所订立的书面承揽合同,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暂停,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4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中国C公司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前期施工总费用为294 115.70元。由于国家广电相关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该项目暂停,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此后,B公司与A公司未签署其他书面合同,A公司未给付此笔工程款,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至今未重新启动。 经一审法院向中国C公司调查,中国C公司表示其与B公司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国C公司是国家广播影视光缆干线网升级改造实验项目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的服务工程由埃迪恩公司承担,与B公司、A公司间均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想知道酒店订房合作协议。该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何时能够再启动不清楚。A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签署《会谈纪要》是受中国C公司委托、代为与B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虽否认与B公司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一事存有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与B公司签订了《会谈纪要》。在《会谈纪要》中A公司与B公司对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施工工作量及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陈述的该《会谈纪要》是受中国C公司委托、代中国C公司与B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意见,同时,经该院向中国C公司调查,中国C公司明确否认其与B公司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并表示其与B公司、A公司均没有过任何协议。又因为A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表示其与埃迪恩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埃迪恩公司将与中国C公司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A公司,故应认定B公司与A公司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辅助工程施工一事,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的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会谈纪要》中写明“由于国家广电相关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该项目暂停,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但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何时重新启动,是否重新启动均不受B公司及A公司的控制,故双方“协商确定该项目待中国有线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的约定应属不明确,A公司应将B公司已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款给付B公司。现《会谈纪要》已确认了B公司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量及费用数额,应认定B公司为A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款为294 115.70元,A公司应按此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 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B公司可以随时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A公司提出B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起诉,可以认定为其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B公司未提供此前曾向A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A公司自2006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A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给付B公司工程款294 115.70元,赔偿B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因中国C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业主,其参加诉讼可查清相关事实,故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仅以询问的方式向中国C公司了解事实,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2、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国C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与A公司、B公司均没有签订协议,也就是说中国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服务合同关系,A公司又如何将工程转包给B公司?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结果自相矛盾。3、《会谈纪要》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内容。《会谈纪要》并不是一份正式的工程协议或付款协议,不可能作为合同来履行;即使A公司承认代中国C公司向B公司付款,《会谈纪要》中已明确约定待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而现阶段A公司并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4、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严重违法。《会谈纪要》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不存在未约定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B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是错误的。假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说法成立,B公司也应该在《会谈纪要》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B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辩称:1、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虽未与中国C公司签署合同,但其受让了埃迪恩公司与中国C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说明A公司与中国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B公司与中国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接受A公司提出的追加中国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与中国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供其代理中国C公司处理B公司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虽然A公司与B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根据《会谈纪要》,A公司与B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是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进行。3、《会谈纪要》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何时启动、是否重新启动,A公司自己也不能确定。按照A公司的意思,如果该工程永远不能启动,A公司将有理由永远不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A公司以工程项目是否启动、何时启动等不确定性作为支付B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款的条件和时间,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4、《会谈纪要》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B公司随时都可以要求A公司支付,B公司的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问题。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A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国家干线智能光网络示范工程,包括30个节点的智能化改造。其中14个节点的相关工作由B公司完成。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确认其与埃迪恩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转让协议》,受让了埃迪恩公司与中国C公司签订的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服务合同中埃迪恩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A公司确认B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工作,并在其与B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中对B公司施工工作量及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现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会谈纪要》的签订是受中国C公司委托、代中国C公司与B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意见,故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与A公司就国家广电智能光网络工程前期辅助工程施工一事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会谈纪要》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确认了工程前期施工工作量,并确认施工总费为人民币294 115.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A公司提出上述确认是受中国C公司委托、中国C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但A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A公司负有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A公司提出,《会谈纪要》中已明确约定待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而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故其现阶段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会谈纪要》中商定“工程启动后再进行合同签订、付款等相关工作”,但自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签署《会谈纪要》至今已三年有余,本案所涉工程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且A公司亦不能说明该工程是否还将重新启动、何时能够重新启动,故在双方对B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承揽工作均无异议的情况下,A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B公司。现《会谈纪要》已确认了B公司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工程量及费用数额为294 115.70元,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给付B公司工程款294 115.70元,处理并无不当。 A公司提出,B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以《会谈纪要》签署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A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A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进行了审查,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A公司作了答复,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