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颁布时间】 2010-12-02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民航、飞行管制、农牧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公益性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比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在保障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森林草原灭火、水库增蓄水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与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系统、作业指挥系统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经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时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共同进行审核。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撤销。确需变动、撤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共3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