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4-22 【生效时间】 2011-12-23 【时效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共3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