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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B市C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机械多次进行检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承认,其涉嫌不合格的库存产品55台,另外已销售的同类产品280台。在2004年5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一步调查时,被上诉人确认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为335台,每台平均价为元,上诉人并提供了历年生产产品的发票作为价格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335台,你看婚育证明格式。金额元”的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B市C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D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本案中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5月10日提交的上诉状和上诉费,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其已经丧失了上诉权利,根本没有权力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的送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而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书面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且又无正当的延期理由,故其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 上诉费一百元退回A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