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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效

时间:2012-01-28 16:11来源:拉丁情绵绵 作者:泥巴 点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请问上述对于试用期是否支付培训费用的规定现在还有效吗?其于95年发的,是针对《劳动法》的,想知道解除劳动合同。而现在的《劳动合同法》出台了,上述规定是否有效?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的第三条与《劳动合同法》并不抵触,应为有效的部门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对于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适用新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属于部门规章,没有《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凡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不具有约束力。应以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准。(进一步更正)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凡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不具有约束力。应以来的合同法为准。

现行有效。
该《复函》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抵触,且从北大法律信息网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
来看,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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