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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时间:2012-01-28 17:43来源:坐看青苔 作者:辉辉 点击:
劳办发[1995]26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这个
劳办发[1995]26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这个条款还有效吗?能不能稍微详细的解释一下。

谢谢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试用期,还不能确定劳动者是否被用人单位录用,当然不会约定服务期。所以,我认为劳动者无需支付任何培训费用即可解除合同。“劳办发[1995]264号”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任然是有效的。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凡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不具有约束力。应以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准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属于部门规章,没有《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对比该文件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条款,似乎不存在冲突之处。新法规速递也未显示该文件失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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