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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办发[1995]26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这个条款还有效吗?能不能稍微详细的解释一下。 谢谢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试用期,还不能确定劳动者是否被用人单位录用,当然不会约定服务期。所以,我认为劳动者无需支付任何培训费用即可解除合同。“劳办发[1995]264号”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任然是有效的。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凡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不具有约束力。应以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准 对比该文件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条款,似乎不存在冲突之处。新法规速递也未显示该文件失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