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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律师团在行动 行动人 律师: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胡芳军律师 记者:赵新强通讯员:吴颉 胡芳军律师 【案情经过】 王某,女,1995年入职广州制药企业A公司,为销售人员。2001年,A公司与国外投资者合作,成立中外合作经营性质的B公司,A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均由B公司接收,B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为销售人员,其工作地点为公司广州黄埔大道销售部。B公司书面承诺不会变更包括王某在内的原A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 2008年4月,王某休产假,其工作由其他同事接手。2008年12月,王某休完产假回B公司上班,公司以王某原销售工作已经由其他同事接手为由,另行安排王某承担外省销售工作,经常派其出差至北京、湖南等地。王某亦按照公司安排,去上述地区出差,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每次填写出差申请并报销差旅费用。2010年12月,B公司以公司销售政策调整为由,要求王某在湖南租房居住,每月常驻湖南20天以上。为此,王某以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由进行交涉,B公司的意见是:要么接受公司安排;要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王某一定的赔偿金。王某要求公司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予答应,并于2011年1月以王某未回湖南常驻地上班、无故旷工为由,开除了王某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王某不服,诉至公司注册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劳动仲裁委以王某自2008年12月起,经常到湖南等外地工作,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地点为由,裁决王某未去湖南常驻地上班为旷工,公司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理情况】 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胡芳军律师接手该案后,经过仔细调阅案件证据与材料,并与广东省总工会顾问室有关负责人进行详细讨论与论证后,确定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而确定王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的关键,则是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有无变更,具体到案情上,则是王某去湖南等地出差是否实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 在案件一审阶段,胡律师紧紧抓住王某是销售人员,其去外地出差是销售人员的正常工作,且每次都填写出差申请单并报销差旅费用,与公司所主张的常驻湖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王某去湖南出差并没有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王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广州,而单位要求王某常驻湖南则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行为,其未经得劳动者同意,因此,王某完全有权不予以执行,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在公司广州黄埔大道销售部上班,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旷工行为,单位在王某不存在旷工行为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因此需要支付王某双倍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目前,该案已过二审,王某已经拿到其应得的双倍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 焦点之一:王某到湖南等地出差是否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广州;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王某服从单位的安排,到北京、西安、湖南等地出差,并不能代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更不是劳动仲裁委所默认的改变工作地点,出差与异地分支机构工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焦点之二:王某是否旷工? 王某的工作地点,不管是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作为销售人员的实际工作,其工作地点就是位于广州黄埔大道的销售部。公司单方面要求王某去湖南常驻点上班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律上无效;而王某一直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公司广州黄埔大道销售部上班,并正在和公司交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事宜,也就不存在旷工。因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 当前第1页共1页 上一篇: 下一篇: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