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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女性就业受到保护的事例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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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等九名女工是广西自治区某企业的职工。在1984年至1986年之间,她们通过招工、顶替、土地征用安置等不同的途径先后成为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1996年4月1日,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正好九名女工原先签订的合同也到期了,企业提出要和她们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九名女工除了一人以外都是在1984-1986年间参加工作的,1996年企业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八人都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企业本应依法与她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企业却在与职工签订合同前的1996年1月8日制定了《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文件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2、从事技术业务复杂、关键性重要岗位的劳动者;3、获得省、电力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劳动者。”不仅如此,企业又于1996年3月12日下发了新文件,该文更具体地规定了工人签订合同的年限,即:“1、197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八年;2、198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至八年;3、1990年12问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这一规定不管工人在企业是连续工作满十年、十几年或二十年,都一律强制规定只能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该强调的是,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制定本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付诸实施。而企业在制定与全体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上述文件时,并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而只是经过了所谓的职工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参加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又都是当时各部门的领导,联席会议也只有十几个人,他们根本无法代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实际上,在这一文件制定过程中,广大职工根本无权过问,更不用说参与讨论或提出自己的意见了。 1996年4月1日,企业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分别交给女工,让她们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她们是集体排着队去给合同签字的。签字时,她们发现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是空白的,就问企业签字代表她们签的是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代表说:“让你们签,你们就签,那么大的企业,不会不管你们的。”于是,她们都在空白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口头向企业工作人员提出要给她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个月后,当九名女工拿到正式的劳动合同时,才发现合同期限只有5年(到2001年3月31日止)。于是,她们拿着劳动合同找到企业领导,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领导说:我们是国营企业,这次签合同不过是走走形式,合同到期后一定会与你们续签,不会让你们丢掉饭碗的。之后,九名女工开始陆续被企业安排“待岗”(即内部待岗,仍算就业,但暂不安排工作),每月只发给200多元的基本生活费。她们都幻想着能等来重新上岗的哪一天。可是,到2001年3月,企业却正式通知她们,企业已经决定和她们终止劳动关系,要她们到企业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女工们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这残酷的现实。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她们四处找有关领导进行交涉,但都无功而返。万般无奈之际,九名女工于同年5月正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1996年4月1日她们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企业有欺诈和违法行为);要求企业和她们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企业补发她们工资、赔偿损失并支付罚金;要求企业对工龄达到内退标准的女工准予内部离岗退养,享受相应待遇。 2个月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九名女工败诉,原因是女工们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她们在1996年4月1日与企业签订合同时,女工们曾向企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女工们提出企业对她们有隐瞒、欺诈的行为,仲裁委则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女工们的请求。九名女工不服仲裁委的仲裁,又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不久,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下来,又判定她们败诉了。理由仍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女工们彻底地失望了,她们不得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心律师为她们上诉案进行了代理。
1、企业违反《劳动法》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1996年4月,九名女工已工作了10年以上,企业也同意和她们续签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理由不和她们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企业违反《劳动法》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法》第18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企业和女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和她们平等协商,也没有向她们宣传《劳动法》及告知她们依据《劳动法》她们可以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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