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王某丙(王某系王某丙三女儿)与被告确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约定王某丙对承包的土地享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权,土地四至东至岭、西至老道、南至上岭老道、北至大寨田(不含)以上土地11条(其中含自留地4块,王某丙房后2块,王某乙、王某丁房南及王某丁东侧由西至东2块土地),但当时被告未与王某丙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2月,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75亩土地及约1000亩荒山出租给房山区长沟镇北良村村民张某经营,租期15年。1999年5月7日,在前任王老铺村支书兼经联社社长穆某乙的主持下,王某丙与承包人张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暂时经营王某丙土地(含自留地),经营期间张某每年向王某丙支付玉米500斤。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3年秋季,被告进行土地确权,原告将协议书原件交予村干部穆志金进行土地确权,但未发给土地权证,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土地权证或协议书原件未果。2005年被告与张某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约定年底交回全部土地;同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转包给非本村村民经营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岭、西至老道、南至上岭老道、北至大寨田(不含)以上土地11条(其中含自留地4块,王某丙房后2块,王某乙、王某丁房南及王某丁东侧由西至东2块土地)】依法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对其行使了释明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诉讼主张,不予变更;原告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户为单位,原告与王某丙不属同一户,在王某丙去世后,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实为因王某丙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