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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时限起争议

时间:2012-02-25 00:02来源:梅雪飞飞 作者:张贝贝 点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瑜,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25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男,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26幢1单元14号。 被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瑜,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25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男,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26幢1单元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5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品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①本案的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首先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对比一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够证明其已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赵品瑜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赵品瑜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如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那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9月27日,然而本案被告巴建公司对原告赵品瑜提出的辞职并无异议,而是当日即批复同意其辞职,且于9月29日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赵品瑜交接了工作,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06年9月29日。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赵品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巴建公司曾经承诺支付其医疗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6年9月29日。又因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赵品瑜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9月27日之后的60日内存在上诉情形之一的,故原告赵品瑜于2007年3月12日向巴南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对原告赵品瑜关于补发2006年1月至9月效益工资、2006年年终奖及福利、2005年产假期间上班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延误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应驳回。且本案系原告赵品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巴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赵品瑜经济补偿金。

②关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工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由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并非宣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的法律文件,用人单位没有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只能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赵品瑜可以诉请被告巴建公司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或解除,并以此为由请求被告巴建公司支付2006年9月29日辞职后的所谓"工资"。对原告赵品瑜主张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赵品瑜请求被告巴建公司补发2006年1月至9月效益工资、2006年年终奖及福利、2005年产假期间上班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延误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品瑜请求被告巴建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工资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9月29日,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赵品瑜已收到被告巴建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已下达准许裁定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20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品瑜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赵品瑜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品瑜负担。宣判后,赵品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品瑜认为,1、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提前两个月结束产假上班并拒绝支付医疗费;2、强迫加班却只支付集体加班的加班费,不支付个人额外的加班费,迫使其于2006年9月27日提出辞职;3、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依据和会签表;4、一审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2006年被上诉人的损益表,法院为什么不采信;5、2006年9月27日提出辞职,当即被批准后,但交接手续一直持续到2007年3月,之前不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一审程序违法;67、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2、补发2006年1-9月的效益工资860元×9个月=7740元;3、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1日合同到期之前的工资2000元×5个月=元;4、补发2006年年终奖及应该享受的各种福利6000元;5、补发2005年9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未付的二个月产假,按月工资总额的2倍计,2000元×2个月×2倍=8000元;6、报销2005年7月13日生育的费用4343.21元;7、支付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4年=8000元;8、支付延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赵品瑜于2003年10月至巴建公司任计划经济部经理,2005年7月5日至7月13日住院生育,发生医疗费4343.21元,并产假休养。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一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1380元。2006年9月27日,赵品瑜因私人原因向巴建公司申请辞职,同日,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斌在赵品瑜的辞职报告上签批"同意,请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巴建集团司发[2006]65号"文免去其计划经营部经理职务,9月29日,赵品瑜与巴建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交接了工作,巴建公司遂变更赵品瑜基本医疗保险登记。10月11日,巴建公司为赵品瑜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2007年3月1日,巴建公司为赵品瑜补办2004年至200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缴费,次日,赵品瑜向重庆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巴南社保局")补缴了2006年10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3月12日,赵品瑜以与巴建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5月14日,巴南仲裁委以巴劳仲案字[2007]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品瑜的全部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和处理费300元,合计320元。赵品瑜遂诉讼巴建公司如上请求,巴建公司均不同意。

一审中,巴建公司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证据出示,经一审法院允许,赵品瑜签收该证明,并自愿申请撤回"请求巴建公司立即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赵品瑜的上诉理由,归纳起来就是仲裁时效问题。赵品瑜于2006年9月27日向巴南建司提交辞职报告,巴南建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当日即批复同意赵品瑜辞职,并于同月29日指派工作人员与赵品瑜交接了工作。此时若赵品瑜认为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于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赵品瑜却于2007年3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赵品瑜的说法,办完全部结算和交接工作是在2007年3月初,但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6年9月27日。滞后办理相关手续,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成立。至于赵品瑜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赵品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品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王险峰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姗琏

(转自:重庆法院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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