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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与员工签订无固

时间:2012-02-25 01:57来源:鸟人 作者:紫依人 点击:
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011-12-1616:03:32|分类:默认分类|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三民一初字第000号 原告东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某
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011-12-1616:03:32|分类:默认分类|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三民一初字第000号

原告东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是某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塘厦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现东莞塘厦某某厂已经进行工商登记注销,并另行登记注册为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愿意承担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被告系某某厂员工,某某厂与其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日止。2011年7月2日,合同到期,因被告未书面提出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厂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依法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厂支付赔偿金及工资。2011年8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案庭字[2011]某某号裁决,仲裁庭认定某某厂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某某厂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元。某某厂认为此裁决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裁决不服,只好诉至法院。某某厂未收到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厂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厂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日止。到劳动合同期满时止,被告一直未向某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定期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厂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为4年,某某厂已向其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元。某某厂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所称"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如果被告当庭要求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厂愿意签订,但某某厂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予退还。被告声称其于2011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并于6月29日在邮政网点以EMS快递形式向某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厂确实没有收到该两次申请。因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向某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某厂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即使法院认定某某厂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也存在错误,赔偿金的计算是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能超过12个月。但是仲裁庭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计算了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答辩并起诉称:1999年12月3日,被告入职某某厂从事工程部副主任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70元,期间签订过两次以上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至2010年初被告在某某厂工作满十年以上,被告向某某厂提出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果。2011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某某厂发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6月25日,某某厂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本人在某某厂有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之前多次提出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某某厂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7月4日,某某厂仍然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赶被告离职。2011年7月15日,被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其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裁决,被告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2、由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某某同意将原告由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并请求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针对被告某某的起诉,原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某某厂是某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塘厦某某村,负责人为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手袋、电脑袋等;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经营范围为筹办手袋、电脑袋项目。2011年9月6日,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因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1]某某号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随后,某某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确认某某公司的前身为某某厂,某某厂已经登记注销,另行登记注册为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承继某某厂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此,双方请求将本案原告变更为某某公司,并一致同意,如果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主张其于1999年12月3日入职某某厂工作,任职工程部副主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原告主张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入职某某厂,后曾经离职并于2007年重新入职某某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70元。

被告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6月9日向某某厂提交《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于2011年6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某某厂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某某厂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即使有收到,被告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

2011年6月25日,某某厂发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某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7月1日期满,决定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于2011年7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某某于2011年7月2日离职,于2011年7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离厂,看看快餐店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结清工资,某某厂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元。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

2011年7月,某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2011元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2日的工资605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3元。2011年8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1]某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某某赔偿金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厂和某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度东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时细信息、工作证、工资单、《提出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离职通知单、移交单、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入职某某厂入工作,与某某厂存在劳动关系,现当事人确认某某厂已注销,该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继,并同意原告变更为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需要支付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某某的入职时间,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入职某某厂,后曾离职并于2007年重新入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入职某某厂,截止2011年7月1日,工作年限超过10年。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6月9日向某某厂提交《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某某厂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与某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某某举证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已于次日妥投,虽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某某已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某某厂仍以原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某某厂系违法终止与某某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条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入职,至2011年7月2日离职,工作年限为12年,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70元/月,高于2010年度东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4020元/月(1340元/月*3倍),故某某公司应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赔偿金1340元/月*3倍*12个月*2倍=元。

又因本院已支持某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无需再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现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元,理应予以扣除,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支付赔偿金元-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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