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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B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3-30 19:00来源:辘轳 作者:陀陀 点击:
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A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B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A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B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中心诉称,双方曾签订供暖合同,并由B厂职工朱X入住**小区**号楼3门202室,A物业中心为朱X提供了供暖服务,但B厂未交纳供暖费,故请求给付2005年-2006年度、2006年-2007年度、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82.5元,听听解除劳动合同。三年的违约金600元。

  被告B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A物业中心与B厂签订供暖协议,约定:A物业中心为B厂职工朱X所居住的位于**小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应交纳56.21平方米的供暖费927.5元,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协议期限2004年-2005年。现B厂未交纳2005年-2006年、2006年-2007年、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8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比看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明确了协议期限,但A物业中心在2005年-2007年仍为B厂职工朱X提供了供暖服务,故B厂应支付供暖费。现A物业中心要求B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看看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其按协议计算的违约金,在计算上自行降低标准要求给付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二○○五年至二○○六年度、二○○六年至二○○七年度、二○○七年至二○○八年度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B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违约金人民币六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B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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