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第97/99/M号法令 【颁布时间】 2009-12-13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313/95/M号训令 - 为商标注册之效力,核准产品及劳务之分类表。 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 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领结婚证需要带什么。 第5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具资格的指定实体,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注册申请制作发明的审查报告书,以及核准使用于申请由所述实体授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印件格式。 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第57/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行为的应缴纳费用。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总则 第二编 -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四编 -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五编 - 监察及处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共1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