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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被上诉人曹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B保险公司C支公司、

时间:2011-12-10 17:44来源:欧阳丽娜 作者:雪域高原 点击:
上诉人吕X因与被上诉人曹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C保险公司C支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及一审被告马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X因与被上诉人曹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C保险公司C支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及一审被告马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11时10分,马X驾驶鲁P号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黄村的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向左转弯过公路的曹X相撞,造成曹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即被送进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400元,西药费22.6元计422.6元。由于伤情重,当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5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曹X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曹X为重伤、二级伤残。曹X花鉴定费300元。曹X从受伤到定残先后共100天。2008年2月20日,曹X被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皮肤脱套伤;3.腰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2008年3月20日,曹X购轮椅一把花2100元。2008年3月23日,曹X出院。自2007年11月5日住院至出院,共住院139天,前后共计花医疗费.8元(其中:尉氏医院422.6元、淮河医院住院部元及门诊部722元、院外购药123.2元)。为治疗、护理曹X,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曹X家属花交通费1384元。2008年7月1日,郑州市二七力康假肢装配部证明:曹X安装国产普及型髋离断假肢需人民币元,该假肢三到五年需更换一次,想知道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假肢每年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5%左右。2008年8月20日,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曹X适配大腿假肢价格需人民币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价格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30元/人/天,糖尿病最新中医疗法。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曹X请求的康复治疗费元,因曹X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支出票据,庭审时曹X自动撤回了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同时查明,曹X有一子杨俊勇生于199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其子距离18周岁还有6个月零8天。

  一审另查明,马X驾驶的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吕X,名义车主是A公司。马X受雇于吕X。鲁P号货车原属高X峰所有。2007年3月2日转让给吕X。2007年1月22日,A公司为该车在BC保险公司C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2008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吕X向A公司缴纳规费各1520元。事故发生后吕X付给曹X现金元,将车开回。现该车吕X又转让给他人,但仍挂靠在A公司。同时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41元。曹X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装假肢费用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副本、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一审认为,马X驾驶鲁P号货车与曹X发生交通事故,致曹X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马X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曹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马X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曹X计算的医疗费数额.8元、鉴定费数额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8元,马X无异议,予以确认。

  马X由于过错致曹X人身损害,对于曹X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马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请求马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与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应予以支持。马X受雇于吕X,吕X作为雇主应对马X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X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吕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号货车挂靠在A公司,A公司收取该车规费并为该车投保,应加强对该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特别是驾驶人员的选任。对于本事故的发生,A公司和吕X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共同对马X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为鲁P号货车在C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C保险公司应在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X伤残和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曹X计算的营养费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3元、轮椅费2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但曹X计算的误工费4170元、交通费1384元、护理费元、假肢费元有误,应予纠正。曹X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曹X及护理人员每天的工资收入应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每天的平均工资26.12元计算。曹X的护理人数,定残前按2人计算,定残后按1人计算,曹X的护理时间,定残前应按100天计算,定残后根据曹X的生活自理能力酌定为10年。曹X应安装国产普及型髋离断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元,该假肢应五年更换一次。曹X的平均寿命按73岁计,曹X现年48岁,余命计25年,假肢应更换四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应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维修期为25年。交通费应计算往返尉氏至开封的公共汽车费用。据此,曹X的误工费应为(100天×26.12元/天)=2612元、护理费应为(100天×26.12元/天×2人)+(10年×26.12元/天×365天)=5224+元=元、假肢安装费应为(元/次×5次)=元、假肢维修费应为(元×5%×25年)=元、假肢费用两项计元,交通费应为578元(票据70张)。曹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万元,康复治疗费3万元诉讼中曹X自动撤回另案起诉,予以准许。

  综上,曹X的医疗费为.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元、营养费为1390元、误工费为2612元、护理费为元、残疾赔偿金为.8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83元、假肢费为元、轮椅费为2100元,以上11项共计.43元。C保险公司负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共计元,减去后余额为.43元。曹X应负担余额的20%即.89元,马X、吕X、A公司负担余额的80%即.54元,减去吕X已付的元,马X、吕X、A公司再付曹X.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BC保险公司C支公司赔偿曹X伤残赔偿金,糖尿病如何食疗。医疗费用等共计元;二、马X、吕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曹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假肢费共计.54元,马X、吕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马X、吕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曹X精神抚慰金4万元,马X、吕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X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25元,曹X负担2000元,马X、吕X、聊城A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725元。

  吕X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定残后给付10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假肢费相冲突,其赔偿曹X的假肢费用,曹X配上假肢后,已经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以后的生活不再需要护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已判决给付曹X.8元的残疾赔偿金,再判决给付曹X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处,其次本案中属于过失行为,曹X在这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曹X答辩称:一审认定:“定残后根据曹X的生活自理能力酌定为10年”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这与假肢费不相冲突。曹X配带上假肢后,并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然需要人护理,这是因为,曹X不仅右下肢自髋关节下5cm以远缺失,装卸假肢时需人护理,而且曹X的左下肢肌力差,因此,安装上假肢后仍需人护理。曹X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给付曹X精神抚慰金4万元,根本就不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已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损失和没有生活来源而获得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重复,上诉人既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判决的。本案虽属于过失行为,但上诉人不仅存在重大过失,而且不积极赔偿,此事故又造成曹X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曹X的身心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X驾驶鲁P号货车与前方骑自行车左转弯的曹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X二级伤残,事实清楚。马X作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X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货车挂靠于A公司,A公司收取该车规费且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为该货车在C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C保险公司应在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X伤残和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马X、吕X、A公司及曹X按责任比例分担。吕X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一审对此属重复判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的范畴,而不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一审对此判决并不重复,吕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X提出其赔偿曹X假肢费用后,不存在定残后仍需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根据曹X的伤残等级及其生活自理能力情况,酌定按十年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吕X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25元,由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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