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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原审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唐X的法定代理人唐X及委托代理人梅XX,原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李X所雇用的司机驾驶其豫R货车,行至厚坡镇唐湾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唐X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在厚坡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送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曾到其他医院做过诊断。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预先支付医疗费元。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X所雇佣的司机负全责。2008年9月24日,原告唐X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且后续治疗需1-2万元。被告李X的豫R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保险额为32万元。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08)淅上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李X的车牌号为豫R东风大货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按照交警方面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唐X人身现在受伤害程度,应承担其医疗费.87元、护理费.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元、后续治疗费元,共计.07元。作为原告即将步入成年,因为此交通事故留下终生六级残疾,对其父母和本人在精神方面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故精神抚慰金为元。被告李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残疾后期护理费共计.07元。精神抚慰金元,由被告李X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07元。二、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精神抚慰金元。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它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唐X高达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错误,该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具体,不属于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用过高。3、原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在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和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外的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错误,无法确定该部分医疗费的真实性。4、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应赔付被上诉人1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X答辩称:1、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了防止病情恶化,医疗机构认为有继续治疗必要,有关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适当,原审支持的护理费用有凭有据,应予支持。3、答辩人因伤情治疗需要,确实在其他医院发生医疗费用,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答辩称,同意赔偿唐X,对其它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关费用是否合理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继续治疗费元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唐X住院病情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顶及双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侧上颌窦炎,住院184天,根据该病情,原审按照住院期间五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用显属过多。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赵湘江的请假证明及工资标准为1270.3元,但并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唐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员应按二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住院184天的护理费用应为3883.3元。由于唐X因车祸造成颅脑挫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严重失读、失写、失认、失语、右侧肢体转瘫,属伤残六级,且唐X的年龄尚小,故应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为宜,其护理费用为元。上述两项的护理费用共计.3元。关于原审判决继续治疗元是否合理问题。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唐X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大约元-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费元并无不当。其它一审判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在其它医院的拍片检查费均符合标准,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07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唐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17元。 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上诉人唐X已预付),由被上诉人唐X承担400元,原审被告李X承担495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0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上诉人唐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