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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

时间:2012-03-06 22:57来源:月夕人 作者:咫尺幸福 点击:
上诉人中山市甲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佛山

上诉人中山市甲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乙电器公司是0.2 号“鼓风机”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山市甲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 200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山市甲公司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FJ-30风机出现在美国UL认证系统中,并以此证据关联附件2的购销合同。但是,在UL网站上只能看到风机型号,需要输入中山市甲公司设置的用户名和密码后看到FJ-30型号风机的图片资料,故不能认定该FJ-30风机的外观图形资料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中山市甲公司不能证明附件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FJ-30风机已经在先销售和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号决定。

中山市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附件1中的FJ-30型号风机于2003年4月18日在美国通过了UL认证,公开发行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型号风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2是一份约定详尽条款并具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真实的购销合同,与附件1是相互印证的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乙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乙电器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2,并于2004年4月2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

中山市甲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 2007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2007)菊证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

附件2:《中山市甲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其上注有“签订时间:2003年3月1日”、“有效期限: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第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附件1为一份公证书,其正文页中包括有下列记载:“申请人:中山市甲公司。……公证事项为:网页资料保全。……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伽敏操作我处的计算机,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赵伽敏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四、在“用户名”栏中输入“zsdj”,在“口令”栏中输入8位密码后,用鼠标左键单击“登录”项,出现新的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五页。……十、按照第九步操作,行贿罪量刑标准。依次选择“Figure2”、“Illustration1”,打印文件,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一、十二页。……。

而中山市甲公司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布,其造型与本专利外形完全相同”的FJ-30抽风机的外观图形资料出现在该公证书的“实时打印第十一、十二页”上,就是说,在本证据中,在网络(UL认证系统)上该图形(在附件2中中山市甲公司已自认FJ-30风机为中山市甲公司自己的产品)需要在输入中山市甲公司自己设定的密码后才能被看到。由于中山市甲公司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图形可由公众在不输入该密码或通过其他途径时也可以从网络上被看到。因此,仅依据附件1不能认定其中所附的FJ-30抽风机的外观图形资料已处于能够被公众获得的状态。

由于不能认定附件1中的FJ-30抽风机的图形资料已被公开,中山市甲公司认为该图形已“公开发布”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中,如果以附件2证明“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产品销售和使用”,中山市甲公司还应当进一步提供例如相关的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发货凭证等进一步佐证该合同本身的真实存在(如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由于中山市甲公司本身即为附件2的“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中山市甲公司应当可以很方便地提供上述相关佐证,但在本案中中山市甲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佐证,故在本案中附件2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第号决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山市甲公司认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看到FJ-30型号风机在UL网站上的图片资料,但其认为任何人想购买其产品都会向其索要用户名,从而看到详细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中山市甲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网站的内容如果只存放于服务器上,没有对外公开发布,则不能认为该内容已经公开。佛山市顺德区乙电器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上述事实,你知道http://www.hnfzb.gov.cn。有第号决定、本专利文献、附件1、附件2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根据附件1的记载,在UL网站上只能看到风机的型号,如果想要进一步看到FJ-30型号风机的图片资料,还需要输入中山市甲公司设置的用户名和密码。而根据现有证据,中山市甲公司不能证明该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附件2购销合同本身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公开销售并使用。附件2与附件1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中山市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综上所述,中山市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甲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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