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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五节 复保险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基本条款 第三节 特约条款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四节之一 保证保险 第五节 其它财产保险 第四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寿保险 第二节 健康保险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四节 年金保险 第五章 保险业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 第四节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 第五节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1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协议离婚程序。称为保险契约。 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3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协议离婚要多少钱。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4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5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注意问题。 第6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听听起诉离婚程序。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7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8-1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9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第10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11条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第1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13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