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A研究所)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95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X与A研究所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契约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状况,郑X指控A研究所存在欺诈,依据不足。虽然双方未约定技术使用费的价格,且A研究所称技术转让是免费的,但是购买设备应当是以受让涉案技术为前提,包括交付技术资料、教授技术等。即便A研究所主张该设备属于可加工制造的通用机械设备,但是由于该技术资料中含有不对外披露的技术诀窍,因此,要生产出涉案的豪华彩色免烧瓦,必须以掌握上述诀窍为前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技术转让关系,A研究所是以销售设备为附带行为进行技术转让,A研究所主张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说法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格产品的具体标准,但是郑X提交了A研究所转让技术不成功的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了其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实物,看看协议离婚程序。A研究所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A研究所提供的申请专利的证据,与本案技术转让无关。A研究所未按约定转让技术,应返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郑X的实际损失,包括设备托运费以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郑X主张其实际购买的应为自动设备,但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意愿,涉案合同应予终止履行,郑X应返还技术资料,以及所购买的生产设备,运费由郑X负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郑X与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之间的合同关系;(二)郑X返还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交付的技术资料以及生产设备,运费由郑X负担;(三)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返还郑X合同价款一万四千五百元;(四)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赔偿郑X损失三千三百元;(五)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A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A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转让技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郑X承担。 经审理查明:A研究所2004年通过电视广告推广其“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称该技术先进、设备自动化、成本低。郑X于同年3月向A研究所核实后来北京与A研究所口头约定受让该技术。双方约定“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为免费转让,郑X在接到A研究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后,对于协议离婚程序。必须购买A研究所的生产设备。后郑X给付了19 500元,A研究所向郑X交付了“豪华彩色免烧瓦”技术资料,并演示了生产过程,也向郑X邮寄了手动“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设备。郑X实施该技术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技术资料以及广告宣传中记载的效果,为此,A研究所向郑X退回合同款5000元。后郑X仍不能生产出色泽鲜艳、成本低的“豪华色彩瓦”,遂以A研究所转让技术的行为属于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先是请求撤销合同,要求判令A研究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协议离婚程序。后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要求追究A研究所的违约责任。郑X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其按照A研究所交付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生产出的彩色免烧瓦,称瓦片之间颜色深浅不一,脱模难,在用水擦过后颜色较为鲜艳,但过后则变得黯淡,无光泽,而且只有使用优质水泥才能勉强达标,导致成本大大高于A研究所承诺的数额。对此,A研究所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A研究所印制的广告资料、郑X付款的付款凭证、A研究所交付郑X的技术资料、郑X生产的彩色免烧瓦实物、郑X其他经济损失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A研究所对外所作“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的推广广告内容“技术先进、设备自动化、成本低” 这一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A研究所向郑X销售生产“豪华彩色免烧瓦”设备是以转让“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为依托。尽管A研究所免费提供技术,收取的是设备款,但是,技术转让费实际上已由设备款来体现。因此,A研究所与郑X之间形成的是既有技术转让内容,又有生产设备买卖的混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环节确定案由。本案诉讼是因“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而提起,双方当事人并非因生产设备质量产生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A研究所虽称其提供给郑X的生产设备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但是,生产设备合格与否不能证明郑X由A研究所受让的生产技术能够保证达到宣传广告中A研究所对受让人所作的承诺。况且,A研究所亦无证据证明郑X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不合格产品系因其他因素所致。因此,A研究所理应对其未按约定转让技术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A研究所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看着法院协议离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X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ОО 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