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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相关内容评析

时间:2012-03-06 21:52来源:静静的等待 作者:话蝶 点击:
“两分”的依据是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界定是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合同法》第52条本身分析,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表明国家利益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就是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社会秩序正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是
“两分”的依据是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界定是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合同法》第52条本身分析,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表明国家利益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就是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社会秩序正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的面比较广,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十种: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3、违反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的赠与合同;4、非法射幸合同。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和雇员搜身检查的格式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0、暴利行为。有些行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禁止规定,也可能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并列,依据所有权理论和《民法通则》有关所有权的规定,此处国家利益应是指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因此,该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按理亦应相同。笔者认为把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国家利益是不合适的。首先,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与非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市场中作为私权利主体,其权利义务不应有所区别,否则有悖于当事人法律平等的原则。计划经济时代,依据经济性质不同而给予企业以不同的权利的做法,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已无法律和政策基础;其次,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在本质上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本身就是一种参与市场竞争的私权利的主体,其利益与国家利益不可避免存在冲突,比如国有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参与走私、逃税,同其主管机关因利益分配亦同样存在矛盾;第三,就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自身而言,若其受欺诈、胁迫订立合同当然无效,而非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受欺诈、胁迫订阅的合同,却是可变更,可撤销,实质上就是剥夺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对此类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既有失公平,又有可能损害国有性质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因此,把此处的国家利益等同于国有性质的法人、其他组织显然欠妥。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第52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即受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若欺诈、胁迫行为不仅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流转秩序构成危害,国家基于管理职能必须对此类合同进行干预。从法律体系上讲,对于社会经济基本秩序的保护,是由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来完成的。因此,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就表现为损害公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笔者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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