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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怎样可以判离婚。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2011年工伤保险。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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