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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非金属矿业加工厂(以下简称矿业加工厂)诉被告美国某投资集团(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矿业加工厂诉称:2007年8月,矿业加工厂获知凤阳县大庙道成石英砂厂因经营不善欲转让其拥有的石英矿采矿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转让合同。矿业加工厂因资金不足欲寻找投资方。2007年10月,矿业加工厂从报纸上看到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刊登的广告,寻找投资合作项目。于是矿业加工厂找到该代表处表达了合作意向。但该代表处根本无合作诚意,假借订立合同名义恶意与矿业加工厂进行磋商,给矿业加工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投资集团作为北京代表处的派出企业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看看最新工伤鉴定。离婚协议怎么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投资集团赔偿矿业加工厂经济损失126 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矿业加工厂起诉在我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该企业有效存在的、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从目前矿业加工厂提供的材料看,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尚不能确定其起诉的投资集团确实真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非金属矿业加工厂的起诉。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