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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佳政发〔2010〕17号 【颁布时间】 2010-07-31 【生效时间】 2012-04-19 【时效性】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想知道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创造良好的粮食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检查的协调、组织与指导。 所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当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要求,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三)收购粮食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食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有关规定;粮食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食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收购、加工、销售粮食是否执行省政府特殊时期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七)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八)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检查后,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三)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做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