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犯罪构成要件。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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