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不算自首”符合立法原意 廖德凯 近两日,一则新闻引起法学界与社会的广泛争议——“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的处理意见引来各方关注。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邬明安教授表示,此规定有违我国刑法。 两位专家对浙江高院的《意见》的解读,集中在自首理论上,依据法律对自首的规定,进行模式套取,从而得出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之意见“违背刑法规定”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非常片面的看法,没有综合犯罪的构成等规定进行考虑,与其他法律规定造成了法理逻辑矛盾,看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恰恰容易走入了“违背刑法规定”的死胡同。 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作为在具体执行上对交通肇事自首认定的指导性意见,其实准确地理解了法律规定、把握住了立法原意。一些支持该《意见》的评论,几乎毫无例外地指向了一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法定义务,作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这只是一个方面,而且不是主要方面,主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去寻找。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之后,报警并在现场(需要明确一点:交通肇事中的“现场”,不仅仅是事发的第一现场,也包括了医院等救治地点)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构成“过失”的要件之一。如果没有这样的行为,那么,就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要件之一。有没有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还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最主要区别。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能够将其认定为“自首”?如果能够将其认定为自首的话,那么,所有的交通肇事罪都将有自首情节,所有的交通肇事罪犯都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了,这显然是荒诞的,也是背离立法原意的。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来看,“自首”一般都是指的故意犯罪,虽然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有自首情节的争论在法学界一直不断,但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过失犯罪的“自首”,将会造成法律自身规定的逻辑混乱与法理矛盾。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可以认定其自首情节的话,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成为自首情节,其双重评判的法理矛盾是显然的。 一部法律在立法之初,往往都经过了长期的、很严谨的法理逻辑论证,像刑法这样人身关系密切的法律,更是如此。在法律解释和应用上,当然要注意与法理的逻辑、法律的综合逻辑相一致。从这一点来说,浙江省高院的《意见》,是非常准确地整体理解了刑法的法理和应用逻辑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