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娥哥引发的一些思考 有这样一个故事,各位可以当做小说看下去:某市一酒店投资者A君因其员工(第一被告B君)冒用酒店的公章和A君的签名私自向外借款而被列为第二被告参与了一场民事诉讼。A君当时请了当地的一位律师X,律师声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A君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开庭无需出席,律师到场即可。于是,A君全权委托该律师代为出庭(一审),本人没有参加庭审。孰料律师X在法庭上竟然承认投资者A君知道其员工B君借款事情,并认可其员工的借款用于酒店的经营。结果,法院判决A君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员工B君无偿还能力,作为第二被告的投资者A君就不得不担负所有的还款责任。 一审结束后,投资者A君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A君委托新的代理律师Y。新的代理律师Y再次与原告确认了两点:(1)借款人B君的借款,A君是否事先知晓。这一点,原告当庭确认B君所出具的借条是在A君不在场当着原告的面出具的,所出具A君的签字也由B君当面代签,同时已知晓确认了该酒店印章并未经工商登记,借款日期是在酒店正常经营一年后所签。(2)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酒店经营管理。关于这一点,B君也当庭确认并未用于酒店的经营和管理。 在得到被告和B君都否认上述两点后,新代理律师Y认为,当事人A君在B君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并未知晓该借款事件,同时也未授权B君借款,既没有亲自盖章,也没有亲自签名,另外,所借款项也未用作酒店经营管理之用,故依法主张当地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所借款项与当事人第二被告A君无关。 而法院认为,A君和B君属于公司投资者和经营者的隶属关系,员工B君的借款,从法律角度,已经了构成代理行为中的“表见代理”,故B君的行为对于被代理人A君具有法律效力,故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中表见代理的使用,过于牵强,法律依据不足。在一审律师“自认”的情况下,确实对投资者A君(窦娥哥)很不利,输掉官司也在情理之中。然而在二审中,新的代理律师Y重新搜集了对窦娥哥客观且有利的证据,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所借款项的用途等方面,明确了窦娥哥并不知晓也未授权B君进行借款,同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其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另外,更为重要的一点,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hapianzuidegouchengyaojian/2011/1206/47952.html。也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原告)不知道行为人(第一被告)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综上三点,法院主张的表见代理一说很难成立,也就无法构成维持原判的重要依据。 这就有疑问了。明显不能成立的表见代理,法院将其作为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依据,令人困惑。是借款人和B君恶意串通,借款敲诈窦娥哥,还是借款人和窦娥哥一样,也是受害者,又另或有其他的隐情?此外,对于律师Y提出的对投资者窦娥哥新的有利的客观证据,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根本原因也不得而知。是法律条文缺失,相关法律的不适用,还是背后有更为复杂的关系和原因,令人浮想联翩。 不论真相如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确有一些案件出现上述难以解释的现象。究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三个: 一是法律条文和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一些法律条文,制定的时候不够细致,执行的时候缺乏依据,也缺少监督和约束,存在着法制建设跟不上时代发展的问题。 二是利益因素的驱动。一些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甚至是司法工作者,把追逐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目的,对诉讼的结果起影响或决定的因素。 三是人为因素的影响。在司法解读和适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定,有时也会有公正缺失的情况发生。 类似的案件,虽然原因各异,但根源无外乎以上三点。从这三点出发,我认为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司法部门,乃至政府机构,都需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立场,各司其职,完成好以下本职范围内的工作。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将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委托于律师,律师当然应当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对因律师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律师应负赔偿的责任。 作为司法部门,要能够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条文,透明、合理地处理司法诉讼,保护合法者的应有权利和利益。同时,完善内部人员的管理和培养,杜绝以权谋私、相互勾结,损害各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发生。 最后,对于政府机构而言,需要建立完善有效地法律条文,同时加强执法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法制国家、和谐社会的发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