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通说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4]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三个不同阶段的刑事法律规定中有着不同的规定。 1942年《条例》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内容十分庞杂,由于立法经验的缺乏和立法技术的落后,该罪是同违抗法令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其所界定的犯罪客体与对象混乱不清,客观表现五花八门,给人一种十分零乱之感觉,。该《条例》把妨害公务与违抗法令一同规定,而从法条上看,涉及违抗法令的只有两处,即《条例》第2条第4款和第3条第3款,其余的内容,按当时的理解都该是妨害公务了。诚如斯,则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范围涉及太广:有国家安全(如聚众骚扰捣毁政府机关者),有人身权利(如绑架杀害公务人员及其家属),有公共秩序(如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公务员执行公务或煽动公务员弃职逃亡),有财产权利(如毁坏或盗窃重要公物),有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以声色货利诱惑公务员腐化堕落贻误职务)等。根据这种包罗广泛的法律规定,很难简洁地概括出妨害公务罪的客体特征是什么,至少不能简单地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为有些根本不属于对“公务活动”的妨害,如毁坏或盗窃重要公物。这里的“公务人员”或“公务员”的概念应理解为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所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限于行政工作人员,故与我国现在的《公务员法》所说的公务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当时的“公务活动”应是所有“边区政府”工作人员依照当时法令的规定所进行的各项职务活动,而从妨害公务罪的法条来看,它把诸多本不属于“公务活动”的内容,也囊括其中了。如此,它不只是一个大口袋,更是定罪的灵丹妙方,据此几乎能包定百罪。人们对“边区政府”稍有动静,不管是哪方面的,几乎都可认定是妨害公务罪。本罪侵犯的对象亦十分广泛,有政府机关,有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和“公务员”的家属,,有政府的集会,有公共财物等。1946年的《指示》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又扩大到不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不管是否正在执行职务,只需具备“公务员”的身份即可。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有聚众骚扰捣毁政府机关的,有绑架杀害公务人员及其家属的,有对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不在执行职务的公务员聚众施行强暴胁迫而致公务员死亡或重伤的,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公务员执行职务的,有制造行政纠纷或调唆他人词讼的,有以声色货利诱惑公务员腐化堕落贻误职务的等。如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其客观特征总结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但据此可以总结出两点:一是行为人使用的方法多样,不单是暴力、胁迫,还有制造纠纷、挑唆词讼或诈术诱惑等;而且暴力、胁迫的强度不限,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意即对公务员乃至公务员的家属施强暴、胁迫致死或重伤,均按妨害公务罪论处。二是行为人妨害公务不要求一定是发生在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绑架、杀害公务人员的家属,毁坏、盗窃重要公物,聚众对公务员施强暴胁迫等都不要求发生于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本罪主体是—般主体。革命根据地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各地区在不同时期的规定不尽一致,见诸条文的有12岁、13岁、14岁、16岁不等,[5]至于妨害公务罪最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多少,1942年《条例》本身没有规定。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从聚众扰乱捣毁、绑架杀害、聚众实行强暴胁迫、以诈术阻止、煽动、盗窃、制造、诱惑等字眼来看,都是直接故意。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较上述内容而言渐趋专门化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何谓“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性的规定方法,表见代理的特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失于宽泛,难以准确界定,几乎把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划进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甚至在一段时间内,把国营或集体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商店的营业员等等,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至于集体企业的干部、农村生产队的队长、会计,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都成了国家工作人员。[6]而且,上述每一类别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特定的职责范围,所以,这一阶段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内容依然十分宽泛:工商、税务、公安、渔政管理部门的活动是公务活动,企业厂长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公务活动,学校校长的教育管理活动也是公务活动,还有其他等等活动也都可能纳入“公务活动”。这种宽泛性规定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主要集中地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此作出改变。但与1942年《条例》相比有三点明显进步:一是把明显不属于公务活动的内容如绑架杀害公务人员的家属去掉了;二是将侵犯的对象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务人员的家属”去掉了;三是将该罪行为限定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排除了1942年《条例》与1946年《指示》规定的非执行公务过程中构成该罪的可能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特点有:第一,客观方面仅限定在“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上,,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且只能针对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暴力的程度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在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如使用盗窃、挑唆、诈术、诱惑等方法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侵犯的对象,这是一个进步。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依法进行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在1942年《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使其不能正常执行职务。 1979年刑法对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主要缺陷是:第一,在法条上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混合规定在一起,与1942年《条例》中同“妨害公务违抗法令”的混同规定如出一辙,没有实行“一罪一条”的科学立法方式。第二,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务的范围宽泛,使得妨害公务罪依然有大杂烩之嫌。 1997年刑法将妨害公务罪规定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对其侵害的客体作了更细致的界定,其同类客体与1979年刑法相同,依然是社会管理秩序,次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直接客体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二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的公务,三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时的公务。侵害的对象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作了严格的限制,只包括下列三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三种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更符合“公务”的内容,比1942年《条例》、1946年《指示》与1979年刑法科学,纠正了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包罗万象的公务活动的不合理之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方法论,即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只要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务,即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暴力不包括重伤、死亡在内,如果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死亡、重伤,则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7]如果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吵闹、谩骂、诱惑、纠缠不休、不服从管理等,即使对执行公务造成了一定妨害,也不能构成本罪。二是以结果论,即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不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必要条件,以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以结果论是对1979年刑法的新发展,1979年刑法只有以方法论一种情况。但是这两种情况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在有关公务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上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亦即职责)从事公务活动,越权或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受到他人阻止的,对“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的特征与1979年刑法相同。1997刑法还有一个重大进步是将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违抗法令”或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内容从条文中分离出去,实现了一罪一条,,更符合现代法治的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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